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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大股东恃权虐我千百遍,我该怎么办(四)股权回购请求权篇

王欢欣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王欢欣

本文共计5570字

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

本专题共六期,本文为第四期


途径四、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通过《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了在三种特定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通过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在获得合理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这为丧失决议否决权的小股东提供了一条退出公司的合法途径,一定程度维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行使也因法律对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保护不足、对“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规定不明确、股权回购请求权回购主体单一等原因,导致相关案件审理时无清晰裁判指引,诸多缺陷之处还需立法、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相关案例

  

  ※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二审案


1、案件背景: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许晓军,百市公司股东共有15位,其中许晓军出资比例为63.0205%,胡萍、庄农出资比例分别为11.1087%,另还有出资较少的股东13名。


庄农控诉了百市公司八宗罪:1.许晓军未经百市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投资入股其本人参投的久本能源公司,属于公司分立和资产转移行为;2.百市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唯一无利益相关方,即庄农同意的情况下,将百市公司持有的久本能源公司700万元股权转移至胡萍名下,在不到两年的股权代持期间,该项股权投资亏损472.8万元,损害了庄农的合法权益;3.2005年至2011年,连续五年未能在公司持续盈利情况下向股东分配红利;4.根据2012年百市公司审计报告反映,百市公司为久本能源公司向华夏银行1500万元和向江苏银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均未经股东会议讨论通过;5.根据百市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反映,2011年百市公司借给春江防汛公司800万元,至今春江防汛公司未归还,百市公司也未追偿;6.关于高淳万富公司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许晓军在董事会两名董事反对的情况下,强行提供担保;7.关于百福公司增资450万元和至正公司增资1000万元,均未通过百市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8.2012年9月10日,百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持有的全部百市物业公司股权(225万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未通知庄农参加。据上2013年2月28日,庄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百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百市公司11.11%的股权。


2、二审争议焦点:(1)庄农以百市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依据是否充分,具体为:(一)百市公司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资产;(二)百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三)百市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增资,是否属于对外转让公司资产;(四)百市公司就胡萍代持久本能源公司股权未采纳庄农建议召开股东会,是否构成损害股东权益;(2)庄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权程序是否合法。


3、法院认为:(一)关于百市公司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提供衡量或参照标准,原审判决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定标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资产应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并无不当。但当所转让资产对公司运营具有重要作用,即转让该资产后将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发生改变,则不能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本案中,2012年9月10日,百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持有的全部百市物业公司股权(225万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未通知庄农参加,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百市公司辩称未通知庄农参加股东会系因其已提起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依据百市公司章程的约定,百市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根据企业性质,百市物业公司对百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系转让百市公司主要资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百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百市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董事会有权为除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董事会议表决的事项涉及某个董事利害关系时,该董事没有表决权,但算在法定人数之内。本案中,1.2009年10月8日,百市公司就授权许晓军代表全资子公司百市置业公司为高淳万富公司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召开董事会,许晓军坚持担保,董事胡萍、庄农持保留意见。但许晓军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享有表决权,而其他两位董事均未同意为高淳万富公司提供担保,故该次董事会就担保未形成有效决议。而百市公司在未另行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情况下,即由许晓军代表百市置业公司为高淳万富公司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2.2012年,百市公司为久本能源公司500万元、1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了董事会,百市公司三位董事均参加并一致同意为久本能源公司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房产担保,而久本能源公司并非百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百市公司该两次对外担保履行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相应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故该事项不能作为庄农主张百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依据。


(三)关于百市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增资,是否属于对外转让公司资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加投资,属于对外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百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决议。即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相关方针和计划作出具体的决议。本案中,1.2010至2011期间,百市公司对其子公司至正公司、百福公司进行增资时,既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形成投资计划,亦未由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不符合百市公司章程规定。百市公司辩称其通过召开公司扩大会议通过了上述增资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实质。但百市公司召开的公司扩大会议,仅就至正公司、百福公司的增资事宜进行通报,并未就此进行表决,剥夺了庄农的表决权,故百市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2011年3月15日,百市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对久本能源公司增加投资700万元的决议,庄农亦投票表示赞成,故该事项不能作为庄农主张百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依据。


(四)关于百市公司就胡萍代持久本能源公司股权未召开股东会,是否损害庄农股东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百市公司就该公司持有的久本能源公司股份转给胡萍代持事宜召开董事会,共有三位董事参加会议,其中董事胡萍因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表决权,董事庄农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建议由股东会确定,故该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百市公司股权转持的依据。另庄农作为持有百市公司11.11%股权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百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当其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时,百市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但百市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1日将百市公司在久本能源公司700万元的股权转给胡萍代持,损害了股东庄农的合法权益。


综上,2009年至2012年期间,百市公司在授权许晓军代表全资子公司百市置业公司为高淳万富公司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胡萍代持久本能源公司股权以及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等事宜时,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而上述事宜所涉金额累计7875万元,远超过百市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即百市公司存在多次应召开股东会而未召开或未通知庄农参加股东会的情形,剥夺了庄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庄农有理由相信继续持有百市公司股权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故庄农据此请求百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条件,应予准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异议股东提起股权收购协议的相应期限。本案中,百市公司在转让前文认定的公司主要资产时,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庄农参加股东会,致使庄农申请股份回购无从起算,故庄农提出回购请求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2013年2月24日,庄农以百市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向百市公司发函要求回购股权,百市公司回函否认存在不当行为。庄农提起本案之诉后,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故百市公司主张庄农行使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程序不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要点总结


1、前置程序: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有两个重要的时间点、程序性要件需要注意:60日和90日——(1)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异议股东应先与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就回购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为了后续诉讼阶段的顺利进行,应留存必要的相关证据,比如与公司协商的往来函件、邮寄单据、公司拒绝回购或不予应答的其他证据等;(2)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90天的起诉期限司法实践中多认定为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终止、中断、延长。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股东会召集时并没有通知有关股东参加,或者股东由于特殊情况下(非因其本人原因)并没有参加股东大会,没有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根本不存在投反对票问题,只是在事后表示了明确反对,那该部分股东的如果对《公司法》第74条所列事项有异议,能否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请求时是否受前置程序约束?上述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庄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就对上述情形出现做了回应,法院认为:“针对召开股东会,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申请股份回购的程序规定,但百市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时,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庄农参加股东会,故庄农提出回购请求不受该条款的约束,百市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仅仅包括了法条字面含义上的已投反对票的股东,还应包括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表决,但知悉决议内容后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二者均应视为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合格权利主体。


2、法定的三种回购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一)、(三)规定的两种情形都比较好认定,但情形(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的认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提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公司法》第121条对何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有相应的认定标准,该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被视为重大资产。据此,相当一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是否达到“公司主要财产”的,会参照该规定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会采取财产的转让是否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盈利来界定是否是主要财产,或者采取转让的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来界定是否是主要财产,争议较大,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建议我国应当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主要财产”进行进一步的限定。


3、股权回购“合理价格”:《公司法》74条规定了公司应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但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一般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公司与异议股东协商定价。若无法协商一致,则异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定价。


上述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庄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确定以百市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评估价格作为股权回购价格均无异议”予以维持。在检索判例时笔者同样注意到,法院在认定“合理价格”时,有直接根据查阅公司财务报表,通过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认定、有参考同时期其他股东退股时的股权价格等。因此建议异议股东起诉时,应当明确回购时间及回购价格,确立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便于法院裁判到底该价格是否合理,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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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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